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相关规定,会计基本原则包括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章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会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核心在于穿透法律形式,揭示交易的经济实质,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现实。例如,融资租赁资产虽无法律所有权,但承租方实际控制并承担风险,需按自有资产核算;售后回租表面是销售,实为抵押融资,需按融资处理。该原则通过分析资金流、控制权、风险归属等经济实质,防止企业利用合同形式虚增收入、隐藏负债等财务操纵行为,从而维护市场信任,保障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和真实公允性。
那税务是否也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呢?
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我国税收原则包括公平原则、效率原则、适度原则、法治原则。
从税法基本原则、适用原则,以及税收原则均未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那税法中哪些政策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呢?
1、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3、国税发[2006]103号(已全文废止)《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5、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规定: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七种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如果非居民企业仅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在协定国登记注册设立公司。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6、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7、国税发[2009]2号《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8、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9、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10、国税发[2005]173号《关于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11、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12、财税(2012)82号《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五条规定: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13、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从上述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减免税优惠政策管理、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计税基础确认等方面。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扣除等其他方面,税法均没有规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那会计与税法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什么区别呢?
1、税法规定与会计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在减免税优惠政策、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方面的规定实质是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权利,一种对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反避税特别纳税的事后审核调整及对进行虚假减免税优惠政策、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处理权。在这一点上,其含义是与会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含义完全不同。
税法规定与会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之所以有不同之处,其根本原因在于税法与会计的目的不同,因此所遵循的原则既有相容之处又有不同,不能让税法完全脱离会计核算,也不能让税法完全依赖会计核算。
而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处理的适用,现在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税务工作人员都存在着模糊的理解。在对企业交易或者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特别是进行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时,往往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进行判断,而没有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规定中具体使用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理解。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了纳税风险,还会给税务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因此对企业交易或者事项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要谨慎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逐渐流行,“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中。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3、“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即经济实质,形式即法律形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求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按照法律形式来处理问题。该原则用于处理会计问题,能够公允的反应经济成果。但是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则同“法无明文不得征税”、“有法必依”的规则发生了一定对碰。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在税务执法领域恰恰要“形式重于实质”来处理问题。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该文件充分体现了立法领域的“实质重于形式”,也就是说在立法过程中,要充分业务的经济本质,并在税法中加以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虽然法律形式上是资产转让,但是其经济本质是融资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样的经济实质被充分考虑,因此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反之,如果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该项行为经济实质仍然是融资行为,但是13号公告并未将其纳入不征税范围,因此依据现行流转税法规,应该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税收待遇不同,这正是“形式重于实质”在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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