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新闻快递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5-03-30 00:39:26      点击次数:182

根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于3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巩固和拓展税收改革成果,更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引导税法遵从,为广大经营主体特别是合规经营的纳税人营造更加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

首先要告诉大家的是,本次修订,变化不大。虽然是时隔24年的修订,但变化依然不大。

本次修订征求意见稿,整体框架不变,新增16条,删除4条,修改69条,修订后一共106条。有实质性变化的条款很少,大多都是“技术性调整”。

如果对比税收征管法2015年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就会知道,这回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可以说非常保守了。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增加了这么句话“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越强调什么,越缺少什么。

律师经常吐槽,说每个法院、检察院都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税务领域也一样的,和各地税务机关打交道,你会油然而生如此感慨——每个地方的税务局、稽查局都有自己的一套税收征管法。

第六条,部门间的“涉税信息提取与共享”。我们说税务上已经打通了很多数据,但是,部门间配合程度还是不够。一是补充法律授权,二是再上上强度:“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国务院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进出口等与税收有关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三条,增设第二款:“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和行政法的整体要求衔接。税务执法一贯以来过度追求效率,常常出现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程序一堆瑕疵的情况,确实需要向公平公正平衡。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十八条,修改了工商登记之后三十日内税务登记的条款。这个条款过时太久了。我们早就实现五证合一了,没有单独的税务登记证了,营业执照就等同于你的税务登记证,你工商登记的同时就已经完成了税务登记,之后再做一个“税务报道”就可以了,即登录电子税务局,做个新版纳税人套餐,税种核定(都交什么税),票种核定(能开什么票,现在基本都用数电发票了)。    

第二十条,新增的这句话很重要:“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能够取得的资料、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不止这一条,全文都把“帐”改成了“账”。会计法修订已经先行一步,把“帐”都改成了“账”了。事实上,“帐”才是本字,“账”是清朝初年才被生造出来的一个分化字。然而,如今“账”后来居上。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保管涉税资料。注意,原来说的是“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本次修订,不是很显眼但却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许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表述中的定语“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删掉了。

为什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把谁给排除在外了?

自然人。

也就是说,我们许多规定,原来都对自然人例外。

我们对自然人一直格外宽待。

我国税收征管以前一直聚焦于企业,较少聚焦于个人。

时代变了。

增量时代,主要管企业;

存量时代,需要聚焦个人。

像这一条,自然人汇算清缴,专项附加扣除时也有要求要保存相关涉税资料,所以,自然人也应该囊括进来。

第二十九条,要求网络平台向税务局报送涉税数据,这个正好和前段时间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呼应了。可以说是以法律的形式补充授权。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二条,农业税2006年1月1日就没了,早该删掉这一款。

第三十四条,删掉了税务机关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条款。

第三十五条,国地税2018年就合并了,条款一直没有修订,这次全文都调整了表述,统一为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这条很重要,针对税收洼地的。

其一,把不得擅自减免税,改为不得擅自办理“税收优惠”,表述更加准确。因为,许多税收优惠都是以什么奖励之类的名目作出来的。企业需要注意,现在公平竞争审查如火如荼,地方返还被打击得很厉害,非常不稳定,说没就没,搞不好还让你把以前吃下去的吐出来。    

其二,地方政府“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这句话很直白,太直白了。说明什么?说明经常地、一直在给税务机关下指标。许多欠发达地区的企业近几年特别难熬,为什么?就是因为地方财政困难,税务机关担起了创收任务。

第三十八条,大数据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已经在这么干了,法律上补充一下授权。风控这个事,现在搞得很多企业贼闹心。对企业来讲,不管你愿不愿意,你将来都必须分配一部分时间精力,来应对风险推送。许多风险推送,我们都知道,它是无效推送,但你不得不费时间去准备材料、写说明、去沟通。有很多企业,现在已经专门配备岗位,负责应对风险推送了。

第三十九条,规范核定征收。这几年,核定征收的口子在不断收紧,条款上也说了“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也就是说,追求的终究目标就是大家都查账征收。当然,目前不可能实现,但即便如此,核定征收也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以防各地滥用核定,制造征管漏洞。洼地都怎么来的?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核定小政策。

第四十条,对不公允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原来法条只限定企业之间,这回取消了主体限定,包括了企业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其实,《企业所得税法》和《个税法》都有相关规定,只有征管法一直没改。

又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这一句是新表述,更加全面),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一条,这条非常有意思,太有意思了,“税收滞纳金”改为“税收迟纳金”,还是按日万分之五。

这件事我已经讲过很多回,我国税务系统和立法司法系统对税收滞纳金的看法是截然不同的。立场决定的。

税务一直觉得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征收行为,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人大法律委员会、最高院则认为税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措施,且分别在不同场合表达过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意思。我记得,一个是在草案汇报稿,一个是在理解与适用的举例中。现在人民法院案例库,说是法官判案必须检索参考的案例库,也收录了两个判决税收滞纳金不应该超过本金的案例。

对税务机关而言,现在司法机关跟我意见不一致,怎么办呢?    

2015年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采取了两分法,把税收滞纳金拆解为税收利息与执行滞纳金。

举个例子,喵公司2020年偷税被查到,限期2025年3月31日前补齐税款,那么,从喵公司偷税一直到3月31日为止,补税的同时,加收税收利息,这个以市场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这个利率很低的;如果你3月31日没交,4月1日开始计算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没错,提高到千分之五)。

本次修订完全舍弃了2015年的设想。

还是坚持一贯的税收滞纳金征收方式,还是万五。

而且,要确保上不封顶。

所以,改名,叫“税收迟纳金”。

我不是“滞纳金”,不适用你们的《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不收或免收滞纳金的规定,但没有减收的规定,这里列举的情况,也不包括偷税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注意,不光是这一条,全文所有的“税收保全”都已经改为了“税收强制措施”。早就该改了,2012年《行政强制法》就将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的“保全”统一改称为“行政强制措施”了。

注意,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两码事。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这三个词要分清。

“行政强制措施”就是以前的“保全”。

现在民事上确实还叫“保全”。

但行政机关出马,都带有强制性,都叫“强制措施”。

《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海关法》等等都改了。如果你注意看的话,《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也早就改了,全文都是叫“强制措施”,而不是叫保全。

然后,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余额(微信、支付宝)纳入行政强制范围,跟上时代变化。

第四十五条,原来强制只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务中,自然人不交税,到底能不能强制,一直有争议。

这回把限定语删掉了。

可以强制执行自然人了。同时明确,对个人强制,跟查私人账户一样,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且,“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第四十七条,强制措施期限。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果我没记错的话,是30日+30日,这个草案里给税务强制措施规定的期限是6个月+3个月。海关更长,我记得是1年+1年。

第五十一条,欠税阻止出境。原来规定只能阻止法定代表人,早就有声音说应该加上实控人,这回加上了。你接下来可以看到,这次修法,确实回应了实务中许多一直以来的争议问题。

第五十二条,税收优先权的调整。

一是删除了税收优于留置权的规定。法理上认为,留置权是血汗债权,你税收再怎么优先,也不该跟留置权去争。

二是明确,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顺位处理。这个就回应了一直以来的争议,征管法规定税收债权优先,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优先,到底听谁的?

这回明确了。

没破产,按征管法。

破产了,按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这条是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条款的引入,给大家读一下原文:“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简单讲,就是穿透追缴税款。

很好理解,税收债权也是债权吧?税务机关也是债权人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抽逃资金、注销手段逃避(税收)债务,损害税收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的是,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是需要向法院主张行使的。征管法这一条,是要赋予税务机关直接穿透追缴的权力。

这一条最重要的就是给税务机关注销以后追缴税款提供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与民法典衔接,没有什么实质变化。

第五十九条,对税款退回的情形增加一款:“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虚增收入为了上市,多交税,你是故意的。

上市失败,你又申请退税,不行。

其实,多缴税款退回,有一个最大的争议问题还是没有回应,即课税基础灭失以后,税款能否申请退还、如何退还的问题。    

第六十条,追征期。都是字词调整,没有实质修改。2015年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这块的修改特别大,当时把偷税、抗税、骗税都改成了十五年有限追征期,把欠税改成了二十年追征期。

但本次都推翻了,还是执行原来的无限追征原则。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税务检查权增加了要求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权力,到其他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和身份信息的权力,还有履行审批程序后对非银支付账户的检查权。

第六十六条,增设电子数据取证规定,明确证据证明标准:“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衔接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

第六十八条,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局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重要涉案人员出境。属于欠税阻止出境制度的前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小型税收违法,最多罚款1万元,不是很重要。其中好几个都位于首违不罚清单中。新增了未按规定报送合并分立、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信息,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对应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那条的。

第一款是数额罚,针对的不是直接对应少缴税款金额的情形,没有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最多可以罚200万,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款是比例罚,针对的平台没给经营者、从业人员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半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偷税终于跟刑法衔接,改为“逃税”

但是,保留了列举式“罪状”,没有像逃税罪一样采取“概括式”罪状。逃税罪是一切欺骗、隐瞒手段少缴税款都算,全覆盖。征管法这边目前还是列举,不过,原来是四种行为穷尽式列举,这回改成了非穷尽式列举,最后有一个兜底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同时,把那个争议特别大的“不进行纳税申报”条款进行了分拆整理,这块也是和《刑法》以及涉税犯罪司法解释衔接。

这回就很清晰了: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比如企业)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直接构成逃税。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比如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构成逃税。

简单总结:企业不申报,直接构成逃税;自然人不申报,要经过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才构成逃税。

这里的税额较大,要等配套的细则去明确。

然后第七十四条,逃税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比如自然人股权转让没申报),只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等正式落定了,再给大家详细讲一下。其实,你要理解原来征管法的规定,才好理解现在的变化。

第七十五条,也是回应争议。

原来就很多人问,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和虚假申报,有什么区别啊?

为什么前者最多罚5万,后者最多罚五倍?

这回告诉你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导致少缴税款的,就是虚假申报,是逃税,半倍到五倍罚款;没导致少缴税款的,最高罚五万。

第八十二条,提高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上限,原来1万,提高到50万。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最常见的就是加油站篡改税控芯片。

第八十三条,提高虚开发票的处罚上限。

虚开发票目前是50万。

十倍之,提高到500万元。

但是,同时构成虚开与偷税的话,还是从一重,有阔能偷税处罚更重。

“帮助犯”最多5万。

第八十四条,把原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的帮助税收违法条款拿进了正文,列举的情形更加完备:“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以及其他方便,或者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新增的,主要针对涉税中介),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这条现在用的越来越多了。    

第八十七条,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哦豁,这个不错哦,是有阔能“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八条,税务所处罚权提高到三千。

第九十三条,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原来只行政处分,现在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也是回应业界呼声,我们一直以来税收救济执行双前置程序,清税前置+复议前置。

这回变了。

对纳税争议问题,比如说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阶段,取消清税前置规定,不用先交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就可以复议。

实务中,有些纳税人涉税争议金额巨大,如果要求清税前置,根本拿不出钱来,这就严重阻碍了纳税人行使救济的权利。缺少现金流的情况下,提供纳税担保吧,税务机关又以种种名义驳回,不认可。

所以,业界一直在呼吁取消清税前置的规定。

这次终于有了正面回应。

但是,如果对复议不服,要起诉到法院的话,还是必须清税。

同时,和行政处罚法衔接。对简易处罚必须复议前置。对一般处罚,还是可以复议,也可以直接诉讼。

           

结语

怎么样?

看上去改了很多,好像是大幅度修订,其实,主要都是“技术性调整”。

大的变化并不多。

真的是相对比较保守的修订。

毕竟已经二十四年了,这种幅度的修订,变动很小了。比对一下《公司法》修订的翻天覆地的变化,感受会更加明显。

最后,带大家回顾一下201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中非常重量级、当时没能通过、本次修订也没有纳入正文的一条——银行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 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征管法

新旧对照表

(条文中红字部分为新增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现行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5.3.28)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实现税收基础信息共享共用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国务院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进出口等税收有关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税务机关对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只能用于征收管理用途,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诚实守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给予便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方式。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税务行政效能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一节  纳税人识别与登记


第十  国家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纳税人识别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居民企业等单位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华侨、港澳台居民、外国人等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八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以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件作为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不另行进行税务登记。纳税人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环节,应当告知纳税人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十九  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及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能够取得的资料、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户和其他存款户,并将其全部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户和其他存款户,并将其全部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户中登录纳税人识别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十二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节  簿、凭证管理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进行核算。

第二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簿、记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簿、记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二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簿、记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簿、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节 纳税申报

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八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目录清单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三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报送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税款征收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三十四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个月。

三十五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十六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三十七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簿,但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三十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簿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簿但未设置

(三)擅自销毁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

(四)虽设置簿,但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数据信息不全,难以查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规范核定税收征收管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明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其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万分之五纳金。

第四十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万分之税款纳金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纳金: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的

(二)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等变更需要重新缴纳解缴税款的

(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已超过追征期税款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删除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四十三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支付账户余额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汇款、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余额等资产划拨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四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存款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汇款冻结、划拨税款

二)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其支付账户余额冻结、划拨税款

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对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四十六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十七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四十八  本法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四十九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或者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十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税款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税款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五十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五十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五十五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


五十六  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税款多退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纳金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十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十八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现其有条件但不及时缴纳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征收税款入库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五十九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六十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较大,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

、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六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税款纳金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在预算级次间办理税收收入调库,应当事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同意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税款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簿、记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簿、记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六十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簿、记凭证、报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簿、记凭证和有关资料核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簿和资料;对使用电子方式的,有权进入相关应用系统检查电子会计资料

(二)到纳税人登记注册或者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货物托管处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物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书面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纳税相关的电子商务交易其他网络交易和电子支付情况;

(七)到相关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

(八)经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六十三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六十五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十六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制作询问笔录实施查封、扣押、鉴定、勘验、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及其必要的连接附属品,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或者实施收集、提取、冻结等措施。

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六十七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六十八  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簿或者保管记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簿或者保管记凭证和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其全部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六)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情形、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处分的;

(七)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凭证及有关资料,或者拒绝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  依照本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依照本法第二十第三款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簿、记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税。纳税人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  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税。纳税人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簿、记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七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七十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税款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七十七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税款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税款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的罚款。

七十九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四十五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纳金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伪造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硬件及软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行为,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发票金额巨大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纳税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户、发票、证明以及其他方便,或者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发票。

第八十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限制其开具发票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汇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支付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支付账户余额,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八十八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3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八十九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九十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一  违反本法条、第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规定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十七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十九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百零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款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机关作出其他处罚决定、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本法四十五规定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事宜。

第一百零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事宜。

国家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监管。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百零三  关税船舶吨税以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一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


第一百零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删除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删除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  本法自      日起施行。

此次征求意见将持续至4月27日,公众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邮寄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税务部门将认真梳理研究各方提出的可行性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


您感兴趣的新闻
上一条: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
下一条: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区别

返回列表